【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案件事实】原告王某在1983年8月30日收养被告,并在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第XX号收养公证书,在1983年8月被告改名为小王并成为原告的养子。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近几年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趋于恶化,被告常年不回家看望原告,也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双方之间已经无法共同生活。
既恨又失望的原告委托本所律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被告小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分析】争议焦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法庭上,我方律师陈述,原告王某与被告小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于1983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虽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但由于其履行了公证手续,而且双方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生活,故双方的收养关系应当合法有效。法院采纳我方律师观点,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成立有效。
原、被告双方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告对被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被告小王已成年,原告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法院解除收养关系。秦淮区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解除了王某与小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小王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律师提醒:对于《修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的;2、《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